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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炮设计规范(2023灭火器最新规定)

2024-01-21 07:18来源:网络本地 0人已围观

摘要《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2022,2023年3月1日已经实施。 以下是《消防设施通用规范》新旧内容对比整理,赶紧来看看,建议收藏备用。 3 消防给水与消...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 55036-2022,2023年3月1日已经实施。

以下是《消防设施通用规范》新旧内容对比整理,赶紧来看看,建议收藏备用。

3 消防给水与消火栓系统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2022

原规范及条文

3.0.1 消防给水系统应满足水消防系统在设计持续供水时间内所需水量、流量和水压的要求。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

6.1.1 消防给水系统应根据建筑的用途功能、体积、高度、耐火等级、火灾危险性、重要性、次生灾害、商务连续性、水源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其可靠性和供水方式,并应满足水灭火系统所需流量和压力的要求。

3.0.4 室外消火栓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外消火栓的设置间距、室外消火栓与建(构)筑物外墙、外边缘和道路路沿的距离,应满足消防车在消防救援时安全、方便取水和供水的要求;

2 当室外消火栓系统的室外消防给水引入管设置倒流防止器时,应在该倒流防止器前增设1个室外消火栓;

3 室外消火栓的流量应满足相应建(构)筑物在火灾延续时间内灭火、控火、冷却和防火分隔的要求;

4 当室外消火栓直接用于灭火且室外消防给水设计流量大于30L/s时,应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

6.1.4 工艺装置区、储罐区、堆场等构筑物室外消防给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工艺装置区、储罐区等场所应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但当无泡沫灭火系统、固定冷却水系统和消防炮,室外消防给水设计流量不大于30L/s,且在城镇消防站保护范围内时,可采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

2 堆场等场所宜采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但当可燃物堆场规模大、堆垛高、易起火、扑救难度大,应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

7.3.10 室外消防给水引入管当设有倒流防止器,且火灾时因其水头损失导致室外消火栓不能满足本规范第7.2.8条的要求时,应在该倒流防止器前设置一个室外消火栓。

3.0.6 室内消防给水系统由生活、生产给水系统管网直接供水时,应在引入管处采取防止倒流的措施。当采用有空气隔断的倒流防止器时,该倒流防止器应设置在清洁卫生的场所,其排水口应采取防止被水淹没的措施。(可选另外形式)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

8.3.5 室内消防给水系统由生活、生产给水系统管网直接供水时,应在引入管处设置倒流防止器。当消防给水系统采用有空气隔断的倒流防止器时,该倒流防止器应设置在清洁卫生的场所,其排水口应采取防止被水淹没的技术措施。

3.0.9 高层民用建筑、3层及以上单体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m²的其他公共建筑,当室内采用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时,应设置高位消防水箱。(减少争议)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

6.1.9 室内采用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时,高位消防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高层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且层数超过2层的公共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必须设置高位消防水箱;

3.0.10 高位消防水箱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的高位消防水箱有效容积和压力应能保证初期灭火所需水量;

2 屋顶露天高位消防水箱的人孔和进出水管的阀门等应采取防止被随意关闭的保护措施;(合理性待看)

3 设置高位水箱间时,水箱间内的环境温度或水温不应低于5℃;4 高位消防水箱的最低有效水位应能防止出水管进气。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

5.2.4 高位消防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当高位消防水箱在屋顶露天设置时,水箱的人孔以及进出水管的阀门等应采取锁具或阀门箱等保护措施;

3.0.13 稳压泵的公称流量不应小于消防给水系统管网的正常泄漏量,且应小于系统自动启动流量,公称压力应满足系统自动启动和管网充满水的要求。(原则性修改)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2014》

5.3.2 稳压泵的设计流量应符合下列规定:1 稳压泵的设计流量不应小于消防给水系统管网的正常泄漏量和系统自动启动流量;2 消防给水系统管网的正常泄漏量应根据管道材质、接口形式等确定,当没有管网泄漏量数据时,稳压泵的设计流量宜按消防给水设计流量的1%~3%计,且不宜小于1L/s;

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2022

原规范及条文

4.0.1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系统选型、喷水强度、作用面积、持续喷水时间等参数,应与防护对象的火灾特性,火灾危险等级、室内净空高度及储物高度等相适应。(新增条文)

/

4.0.3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喷水强度和作用面积应满足灭火、控火、防护冷却或防火分隔的要求。(新增条文)

/

4.0.5 洒水喷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喷头间距应满足有效喷水和使可燃物或保护对象被全部覆盖的要求;(新增条文)

2 喷头周围不应有遮挡或影响洒水效果的障碍物;(新增条文)

3 系统水力计算最不利点处喷头的工作压力应大于或等于0.05MPa;

4 腐蚀性场所和易产生粉尘、纤维等的场所内的喷头,应采取防止喷头堵塞的措施;(新增条文)

5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公共建筑,其高层主体内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采用快速响应喷头;(新增条文)

6 局部应用系统应采用快速响应喷头。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2017》

5.0.1 民用建筑和厂房采用湿式系统时的设计基本参数不应低于表5.0.1的规定。

消防炮设计规范(2023灭火器最新规定)插图

注:系统最不利点处洒水喷头的工作压力不应低于0.05MPa。

12.0.2 局部应用系统应采用快速响应洒水喷头,喷水强度应符合本规范第5.0.1条的规定,持续喷水时间不应低于0.5h。

5 泡沫灭火系统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2022

原规范及条文

5.0.2 保护场所中所用泡沫液应与灭火系统的类型、扑救的可燃物性质、供水水质等相适应,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用于扑救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火灾的固定式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应使用氟蛋白或水成膜泡沫液;

2 用于扑救水溶性和对普通泡沫有破坏作用的可燃液体火灾的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应使用抗溶水成膜、抗溶氟蛋白或低黏度抗溶氟蛋白泡沫液;

3 采用非吸气型喷射装置扑救非水溶性可燃液体火灾的泡沫-水喷淋系统、泡沫枪系统、泡沫炮系统,应使用3%型水成膜泡沫液;

4 当采用海水作为系统水源时,应使用适用于海水的泡沫液。

《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50151-2021》

3.2.1 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固定式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泡沫液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1 应选用3%型氟蛋白或水成膜泡沫液;

3.2.2 保护非水溶性液体的泡沫-水喷淋系统、泡沫枪系统、泡沫炮系统泡沫液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当采用非吸气型喷射装置时,应选用3%型水成膜泡沫液。3.2.3 对于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及其他对普通泡沫有破坏作用的甲、乙、丙类液体,必须选用抗溶水成膜、抗溶氟蛋白或低黏度抗溶氟蛋白泡沫液。

3.2.6 当采用海水作为系统水源时,必须选择适用于海水的泡沫液。

5.0.3 储罐的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类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水溶性可燃液体和对普通泡沫有破坏作用的可燃液体固定顶储罐,应为液上喷射系统;

2 对于外浮顶和内浮顶储罐,应为液上喷射系统;

3 对于非水溶性可燃液体的外浮顶储罐和内浮顶储罐、直径大于18m的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固定顶储罐、水溶性可燃液体立式储罐,当设置泡沫炮时,泡沫炮应为辅助灭火设施;

4 对于高度大于7m或直径大于9m的固定顶储罐,当设置泡沫枪时,泡沫枪应为辅助灭火设施。

《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50151-2021》

4.1.2 储罐区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1 非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可选用液上喷射系统,条件适宜时也可选用液下喷射系统;2 水溶性甲、乙 、丙类液体和其他对普通泡沫有破坏作用的甲、乙、丙类液体固定顶储罐,应选用液上喷射系统;3 外浮顶和内浮顶储罐应选用液上喷射系统;4 非水溶性液体外浮顶储罐、内浮顶储罐、直径大于18m的固定顶储罐及水溶性甲、乙、丙类液体立式储罐,不得选用泡沫炮作为主要灭火设施;5 高度大于7m或直径大于9m的固定顶储罐,不得选用泡沫枪作为主要灭火设施。

5.0.4 储罐或储罐区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扑救一次火灾的泡沫混合液设计用量,应大于或等于罐内用量、该罐辅助泡沫枪用量、管道剩余量三者之和最大的一个储罐所需泡沫混合液用量。

《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50151-2021》

4.1.3 储罐区泡沫灭火系统扑救一次火灾的泡沫混合液设计用量,应按罐内用量、该罐辅助泡沫枪用量、管道剩余量三者之和最大的储罐确定。

5.0.6 储罐或储罐区固定式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自泡沫消防水泵启动至泡沫混合液或泡沫输送到保护对象的时间应小于或等于5min。当储罐或储罐区设置泡沫站时,泡沫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泡沫站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泡沫站严禁设置在防火堤、围堰、泡沫灭火系统保护区或其他火灾及爆炸危险区域内;

3 靠近防火堤设置的泡沫站应具备远程控制功能,与可燃液体储罐罐壁的水平距离应大于或等于20m。

《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50151-2021》

4.1.11 固定式系统的设计应满足自泡沫消防水泵启动至泡沫混合液或泡沫输送到保护对象的时间不大于5min的要求。

7.1.7 当泡沫比例混合装置设置在泡沫消防泵站内无法满足本标准第4.1.11条的规定时,应设置泡沫站,且泡沫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严禁将泡沫站设置在防火堤内、围堰内、泡沫灭火系统保护区或其他爆炸危险区域内;2 当泡沫站靠近防火堤设置时,其与各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罐壁的间距应大于20m,且应具备远程控制功能;3 当泡沫站设置在室内时,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0.7 设置中倍数或高倍数全淹没泡沫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为封闭或具有固定围挡的区域,泡沫的围挡应具有在设计灭火时间内阻止泡沫流失的性能;

2 在系统的泡沫液量中应补偿围挡上不能封闭的开口所产生的泡沫损失;

3 利用外部空气发泡的封闭防护区应设置排气口,排气口的位置应能防止燃烧产物或其他有害气体回流到泡沫产生器进气口。

《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50151-2021》

5.2.2 全淹没系统的防护区应符合下列规定:1 泡沫的围挡应为不燃结构,且应在系统设计灭火时间内具备围挡泡沫的能力;2 在保证人员撤离的前提下,门、窗等位于设计淹没深度以下的开口,应在泡沫喷放前或泡沫喷放的同时自动关闭;对于不能自动关闭的开口,全淹没系统应对其泡沫损失进行相应补偿;3 利用防护区外部空气发泡的封闭空间,应设置排气口,排气口的位置应避免燃烧产物或其他有害气体回流到泡沫产生器进气口;4 在泡沫淹没深度以下的墙上设置窗口时,宜在窗口部位设置网孔基本尺寸不大于3.15mm的钢丝网或钢丝纱窗;5 排气口在灭火系统工作时应自动或手动开启,其排气速度不宜超过5m/s;6 防护区内应设置排水设施。

5.0.8 对于中倍数或高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全淹没系统应具有自动控制、手动控制和机械应急操作的启动方式,自动控制的固定式局部应用系统应具有手动和机械应急操作的启动方式,手动控制的固定式局部应用系统应具有机械应急操作的启动方式。

5.0.9 泡沫液泵的工作压力和流量应满足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要求,同时应保证在设计流量范围内泡沫液供给压力大于供水压力。

《泡沫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50151-2021》

3.3.2 泡沫液泵的选择与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泡沫液泵的工作压力和流量应满足系统设计要求,同时应保证在设计流量范围内泡沫液供给压力大于供水压力;2 泡沫液泵的结构形式、密封或填料类型应适宜输送所选的泡沫液,其材料应耐泡沫液腐蚀且不影响泡沫液的性能;3 当用于普通泡沫液时,泡沫液泵的允许吸上真空高度不得小于4m;当用于抗溶泡沫液时,泡沫液泵的允许吸上真空高度不得小于6m,且泡沫液储罐至泡沫液泵之间的管道长度不宜超过5m,泡沫液泵出口管道长度不宜超过10m,泡沫液泵及管道平时不得充入泡沫液;4 除四级及以下独立石油库与油品站场、防护面积小于200㎡单个非重要防护区设置的泡沫系统外,应设置备用泵,且工作泵故障时应能自动与手动切换到备用泵;5 泡沫液泵应能耐受不低于10min的空载运转。

6 水喷雾、细水雾灭火系统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2022

原规范及条文

6.0.5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水雾喷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能使水雾直接喷射和覆盖保护对象;

2 与保护对象的距离应小于或等于水雾喷头的有效射程;

3 用于电气火灾场所时,应为离心雾化型水雾喷头;

4 水雾喷头的工作压力,用于灭火时,应大于或等于0.35MPa;用于防护冷却时,应大于或等于0.15MPa。

《水喷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50219-2014》

3.1.3 水雾喷头的工作压力,当用于灭火时不应小于0.35MPa;当用于防护冷却时不应小于0.2MPa,但对于甲B、乙、丙类液体储罐不应小于0.15MPa。

6.0.7 细水雾灭火系统的持续喷雾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电子信息系统机房、配电室等电子、电气设备间,图书库、资料库、档案库、文物库、电缆隧道和电缆夹层等场所,应大于或等于30min;

2 对于油浸变压器室、涡轮机房、柴油发电机房、液压站、润滑油站、燃油锅炉房等含有可燃液体的机械设备间,应大于或等于20min;

3 对于厨房内烹饪设备及其排烟罩和排烟管道部位的火灾,应大于或等于15s,且冷却水持续喷放时间应大于或等于15min。

《细水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50898-2013》

3.4.9 系统的设计持续喷雾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用于保护电子信息系统机房、配电室等电子、电气设备间,图书库、资料库、档案库,文物库,电缆隧道和电缆夹层等场所时,系统的设计持续喷雾时间不应小于30min;2 用于保护油浸变压器室、涡轮机房、柴油发电机房、液压站、润滑油站、燃油锅炉房等含有可燃液体的机械设备间时,系统的设计持续喷雾时间不应小于20min;3 用于扑救厨房内烹饪设备及其排烟罩和排烟管道部位的火灾时,系统的设计持续喷雾时间不应小于15s,设计冷却时间不应小于15min;4 对于瓶组系统,系统的设计持续喷雾时间可按其实体火灾模拟试验灭火时间的2倍确定,且不宜小于10min

6.0.8 细水雾灭火系统中过滤器的材质应为不锈钢、铜合金,或其他耐腐蚀性能不低于不锈钢、铜合金的金属材料。滤器的网孔孔径与喷头最小喷孔孔径的比值应小于或等于0.8。

《细水雾灭火系统技术规范GB50898-2013》

3.5.10 过滤器应符合下列规定:1 过滤器的材质应为不锈钢、铜合金,或其他耐腐蚀性能不低于不锈钢、铜合金的材料;2 过滤器的网孔孔径不应大于喷头最小喷孔孔径的80%。

7 固定消防炮、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2022

原规范及条文

7.0.2 室内固定水炮灭火系统应采用湿式给水系统,且消防炮安装处应设置消防水泵启动按钮。为水炮和泡沫炮灭火系统供水的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应具有自动启动功能。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2003》

4.2.1 室内消防炮的布置数量不应少于两门,其布置高度应保证消防炮的射流不受上部建筑构件的影响,并应能使两门水炮的水射流同时到达被保护区域的任一部位。室内系统应采用湿式给水系统,消防炮位处应设置消防水泵起动按钮。设置消防炮平台时,其结构强度应能满足消防炮喷射反力的要求,结构设计应能满足消防炮正常使用的要求。

7.0.4 室外固定消防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炮的射流应完全覆盖被保护场所及被保护物,其喷射强度应满足灭火或冷却的要求;

2 消防炮应设置在被保护场所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侧;

3 炮塔应采取防雷击措施,并设置防护栏杆和防护水幕,防护水幕的总流量应大于或等于6L/s。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2003》

4.2.2 室外消防炮的布置应能使消防炮的射流完全覆盖被保护场所及被保护物,且应满足灭火强度及冷却强度的要求。1 消防炮应设置在被保护场所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方向;2 当灭火对象高度较高、面积较大时,或在消防炮的射流受到较高大障碍物的阻挡时,应设置消防炮塔。

5.7.3 室外消防炮塔应设有防止雷击的避雷装置、防护栏杆和保护水幕;保护水幕的总流量不应小于6L/s。

7.0.6 固定水炮、泡沫炮灭火系统从启动至炮口喷射水或泡沫的时间应小于或等于5min,固定干粉炮灭火系统从启动至炮口喷射干粉的时间应小于或等于2min。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2003》

4.1.6 水炮系统和泡沫炮系统从启动至炮口喷射水或泡沫的时间不应大于5min,干粉炮系统从启动至炮口喷射干粉的时间不应大于2min。

7.0.7 固定水炮灭火系统的水炮射程、供给强度、流量、连续供水时间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灭火用水的连续供给时间,对于室内火灾,应大于或等于1.0h;对于室外火灾,应大于或等于2.0h。

2 灭火及冷却用水的供给强度应满足完全覆盖被保护区域和灭火、控火的要求。

3 水炮灭火系统的总流量应大于或等于系统中需要同时开启的水炮流量之和、灭火用水计算总流量与冷却用水计算总流量之和两者的较大值。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2003》

4.3.3 水炮系统灭火及冷却用水的连续供给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1 扑救室内火灾的灭火用水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1.0h;2 扑救室外火灾的灭火用水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2.0h;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烃储罐、石化生产装置和甲、乙、丙类液体、油品码头等冷却用水连续供给时间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4.3.4 水炮系统灭火及冷却用水的供给强度应符合下列规定:1 扑救室内一般固体物质火灾的供给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其用水量应按两门水炮的水射流同时到达防护区任一部位的要求计算。民用建筑的用水量不应小于40L/s, 工业建筑的用水量不应小于60L/s;

2 扑救室外火灾的灭火及冷却用水的供给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烃储罐和甲、乙、丙类液体、油品码头等冷却用水的供给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4 石化生产装置的冷却用水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16L/min.m²。

4.3.6 水炮系统的计算总流量应为系统中需要同时开启的水炮设计流量的总和,且不得小于灭火用水计算总流量及冷却用水计算总流量之和。

7.0.8 固定泡沫炮灭火系统的泡沫混合液流量、泡沫液储存量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泡沫混合液的总流量应大于或等于系统中需要同时开启的泡沫炮流量之和、灭火面积与供给强度的乘积两者的较大值;

2 泡沫液的储存总量应大于或等于其计算总量的1.2倍;

3 泡沫比例混合装置应具有在规定流量范围内自动控制混合比的功能。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2003》

4.4.6 泡沫混合液设计总流量应为系统中需要同时开启的泡沫炮设计流量的总和,且不应小于灭火面积与供给强度的乘积。混合比的范围应符合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计算中应取规定范围的平均值。泡沫液设计总量应为其计算总量的1.2倍。

7.0.9 固定干粉炮灭火系统的干粉存储量、连续供给时间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干粉的连续供给时间应大于或等于60s;

2 干粉的储存总量应大于或等于其计算总量的1.2倍;

3 干粉储存罐应为压力储罐,并应满足在最高使用温度下安全使用的要求;

4 干粉驱动装置应为高压氮气瓶组,氮气瓶的额定充装压力应大于或等于15MPa;

5 干粉储存罐和氮气驱动瓶应分开设置。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2003》

4.5.4 干粉炮系统的干粉连续供给时间不应小于60s。4.5.5 干粉设计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1 干粉计算总量应满足规定时间内需要同时开启干粉炮所需干粉总量的要求,并不应小于单位面积干粉灭火剂供给量与灭火面积的乘积;干粉设计总量应为计算总量的1.2倍。2 在停靠大型液化石油气、天然气船的液化气码头装卸臂附近宜设置喷射量不小于2000Kg干粉的干粉炮系统。

5.4.4 干粉驱动装置应采用高压氮气瓶组,氮气瓶的额定充装压力不应小于15MPa。干粉罐和氮气瓶应采用分开设置的型式。

7.0.11 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自动消防炮灭火系统中单台炮的流量,对于民用建筑,不应小于20L/s;对于工业建筑,不应小于30L/s。

2 持续喷水时间不应小于1.0h。

3 系统应具有自动控制、消防控制室手动控制和现场手动控制的启动方式。消防控制室手动控制和现场手动控制相对于自动控制应具有优先权。

4 自动消防炮灭火系统和喷射型自动射流灭火系统在自动控制状态下,当探测到火源后,应至少有2台灭火装置对火源扫描定位和至少1台且最多2台灭火装置自动开启射流,且射流应能到达火源。

5 喷洒型自动射流灭火系统在自动控制状态下,当探测到火源后,对应火源探测装置的灭火装置应自动开启射流,且其中应至少有一组灭火装置的射流能到达火源。

《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技术标准GB51427-2021》

4.2.2 自动消防炮灭火系统用于扑救民用建筑内火灾时,单台炮的流量不应小于20L/s;用于扑救工业建筑内火灾时,单台炮的流量不应小于30L/s。

4.2.8 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的设计持续喷水时间应不小于1h。

4.8.1 系统应具有自动控制、消防控制室手动控制和现场手动控制三种控制方式。消防控制室手动控制和现场手动控制相对于自动控制应具有优先权。

4.8.2 自动消防炮灭火系统和喷射型自动射流灭火系统在自动控制状态下,当探测到火源后,应至少有2台灭火装置对火源扫描定位,并应至少有1台且最多2台灭火装置自动开启射流,且其射流应能到达火源进行灭火。

4.8.3 喷洒型自动射流灭火系统在自动控制状态下,当探测到火源后,发现火源的探测装置对应的灭火装置应自动开启射流,且其中应至少有一组灭火装置的射流能到达火源进行灭火。

8 气体灭火系统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2022

原规范及条文

8.0.2 全淹没气体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护区围护结构的耐超压性能,应满足在灭火剂释放和设计浸渍时间内保持围护结构完整的要求;

2 防护区围护结构的密闭性能,应满足在灭火剂设计浸渍时间内保持防护区内灭火剂浓度不低于设计灭火浓度或设计惰化浓度的要求;

3 防护区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具有自行关闭的功能。

《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93-93(2010)》

7.0.6 防护区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能自动关闭; 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能从防护区内打开。

《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70-2005》

6.0.3 防护区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能自行关闭;用于疏散的门必须能从防护区内打开。

8.0.3 全淹没气体灭火系统的设计灭火浓度或设计惰化浓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灭火浓度应大于或等于灭火浓度的1.7倍,且应大于或等于34%(体积百分比浓度);

2 对于其他气体灭火系统,设计灭火浓度应大于或等于灭火浓度的1.3倍,设计惰化浓度应大于或等于惰化浓度的1.1倍;

3 在经常有人停留的防护区,灭火剂释放后形成的浓度应低于人体的有毒性反应浓度。

《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70-2005》

6.0.7 有人工作防护区的灭火设计浓度或实际使用浓度,不应大于有毒性反应浓度(LOAEL浓度),该值应符合本规范附录G的规定。

3.4.1 IG541混合气体灭火系统的灭火设计浓度不应小于灭火浓度的1.3倍,惰化设计浓度不应小于惰化浓度的1.1倍。

3.3.1 七氟丙烷灭火系统的灭火设计浓度不应小于灭火浓度的1.3倍,惰化设计浓度不应小于惰化浓度的1.1倍。

8.0.4 一个组合分配气体灭火系统中的灭火剂储存量,应大于或等于该系统所保护的全部防护区中需要灭火剂储存量的最大者。

《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70-2005》

3.1.5 组合分配系统的灭火剂储存量,应按储存量最大的防护区确定。

8.0.6 用于保护同一防护区的多套气体灭火系统应能在灭火时同时启动,相互间的动作响应时差应小于或等于2s。

《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70-2005》

3.1.15 同一防护区内的预制灭火系统装置多于1台时,必须能同时启动,其动作响应时差不得大于2s。

8.0.7 全淹没气体灭火系统的喷头布置应满足灭火剂在防护区内均匀分布的要求,其射流方向不应直接朝向可燃液体的表面。局部应用气体灭火系统的喷头布置应能保证保护对象全部处于灭火剂的淹没范围内。

《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70-2005》

4.1.8 喷头的布置应满足喷放后气体灭火剂在防护区内均匀分布的要求。当保护对象属可燃液体时,喷头射流方向不应朝向液体表面。

8.0.9 气体灭火系统的管道和组件、灭火剂的储存容器及其他组件的公称压力,不应小于系统运行时所需承受的最大工作压力。灭火剂的储存容器或容器阀应具有安全泄压和压力显示的功能,管网系统中的封闭管段上应具有安全泄压装置。安全泄压装置应能在设定压力下正常工作,泄压方向不应朝向操作面或人员疏散通道。低压二氧化碳灭火系统的安全泄压装置应通过专用泄压管将泄压气体直接排至室外。高压二氧化碳储存容器应设置二氧化碳泄漏监测装置。

《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70-2005》

4.1.3 储存装置的储存容器与其他组件的公称工作压力,不应小于在最高环境温度下所承受的工作压力。

4.1.10 系统组件与管道的公称工作压力,不应小于在最高环境温度下所承受的工作压力。

《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3-2007》

5.2.2 灭火剂储存装置安装后,泄压装置的泄压方向不应朝向操作面。低压二氧化碳灭火系统的安全阀应通过专用的泄压管接到室外。

8.0.10 管网式气体灭火系统应具有自动控制、手动控制和机械应急操作的启动方式。预制式气体灭火系统应具有自动控制和手动控制的启动方式。

《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70-2005》

5.0.2 管网灭火系统应设自动控制、手动控制和机械应急操作三种启动方式。预制灭火系统应设自动控制和手动控制两种启动方式

9 干粉灭火系统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2022

原规范及条文

9.0.1 全淹没干粉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系统动作时防护区不能关闭的开口应位于防护区内高于楼地板面的位置,其总面积应小于或等于该防护区总内表面积的15%;

2 防护区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具有自行关闭的功能。

《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47-2004》

3.1.2 采用全淹没灭火系统的防护区,应符合下列规定:(废止)1 喷放干粉时不能自动关闭的防护区开口,其总面积不应大于该防护区总内表面积的15%,且开口不应设在底面。(保留)2 防护区的围护结构及门、窗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50h,吊顶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25h;围护结构及门、窗的允许压力不宜小于1200Pa。

7.0.3 防护区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并应能自动关闭,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能在防护区内打开。

9.0.2 局部应用干粉灭火系统的保护对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保护对象周围的空气流速应小于或等于2m/s;

2 在喷头与保护对象之间的喷头喷射角范围内不应有遮挡物;

3 可燃液体保护对象的液面至容器缘口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150mm。

《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47-2004》

3.1.3 (废止)采用局部应用灭火系统的保护对象,应符合下列规定:1 保护对象周围的空气流动速度不应大于2m/s。必要时,应采取挡风措施。2 在喷头和保护对象之间,喷头喷射角范围内不应有遮挡物。3 当保护对象为可燃液体时,液面至容器缘口的距离不得小于150mm。

9.0.3 干粉灭火系统应保证系统动作后在防护区内或保护对象周围形成设计灭火浓度,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全淹没干粉灭火系统,干粉持续喷放时间不应大于30s;

2 对于室外局部应用干粉灭火系统,干粉持续喷放时间不应小于60s;

3 对于有复燃危险的室内局部应用干粉灭火系统,干粉持续喷放时间不应小于60s;对于其他室内局部应用干粉灭火系统,干粉持续喷放时间不应小于30s。

《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47-2004》

3.2.3 (废止)全淹没灭火系统的干粉喷射时间不应大于30s。

3.3.2 (废止)室内局部应用灭火系统的干粉喷射时间不应小于30s;室外或有复燃危险的室内局部应用灭火系统的干粉喷射时间不应小于60s。

9.0.4 用于保护同一防护区或保护对象的多套干粉灭火系统应能在灭火时同时启动,相互间的动作响应时差应小于或等于2s。

《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47-2004》

3.4.3 一个防护区或保护对象所用预制灭火装置最多不得超过4套,并应同时启动,其动作响应时间差不得大于2s。

9.0.6 干粉灭火系统的管道及附件、干粉储存容器和驱动气体储瓶的性能应满足在系统最大工作压力和相应环境条件下正常工作的要求,喷头的单孔直径应大于或等于6mm。

《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47-2004》

5.2.6 喷头的单孔直径不得小于6mm。

9.0.7 干粉灭火系统应具有在启动前或同时联动切断防护区或保护对象的气体、液体供应源的功能。

《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47-2004》

3.1.4 (废止)当防护区或保护对象有可燃气体,易燃、可燃液体供应源时,启动干粉灭火系统之前或同时,必须切断气体、液体的供应源。

10 灭火器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2022

原规范及条文

10.0.1 灭火器的配置类型应与配置场所的火灾种类和危险等级相适应,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A类火灾场所应选择同时适用于A类、E类火灾的灭火器。

2 B类火灾场所应选择适用于B类火灾的灭火器。B类火灾场所存在水溶性可燃液体(极性溶剂)且选择水基型灭火器时,应选用抗溶性的灭火器。

3 C类火灾场所应选择适用于C类火灾的灭火器。

4 D类火灾场所应根据金属的种类、物态及其特性选择适用于特定金属的专用灭火器。

5 E类火灾场所应选择适用于E类火灾的灭火器。带电设备电压超过1kV且灭火时不能断电的场所不应使用灭火器带电扑救。

6 F类火灾场所应选择适用于E类、F类火灾的灭火器。

7 当配置场所存在多种火灾时,应选用能同时适用扑救该场所所有种类火灾的灭火器。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

4.1.2 在同一灭火器配置场所,宜选用相同类型和操作方法的灭火器。当同一灭火器配置场所存在不同火灾种类时,应选用通用型灭火器。

4.2.1 A类火灾场所应选择水型灭火器、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泡沫灭火器或卤代烷灭火器。

极性溶剂的B类火灾场所应选择灭B类火灾的抗溶性灭火器。4.2.3 C类火灾场所应选择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碳酸氢钠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或卤代烷灭火器。4.2.4 D类火灾场所应选择扑灭金属火灾的专用灭火器。4.2.5 E类火灾场所应选择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碳酸氢钠干粉灭火器、卤代烷灭火器或二氧化碳灭火器,但不得选用装有金属喇叭喷筒的二氧化碳灭火器。4.2.6 非必要场所不应配置卤代烷灭火器。非必要场所的举例见本规范附录F。必要场所可配置卤代烷灭火器。

10.0.2 灭火器设置点的位置和数量应根据被保护对象的情况和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确定,并应保证最不利点至少在1具灭火器的保护范围内。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和最低配置基准应与配置场所的火灾危险等级相适应。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

7.1.3 灭火器设置点的位置和数量应根据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确定,并应保证最不利点至少在1具灭火器的保护范围内。

10.0.3 灭火器配置场所应按计算单元计算与配置灭火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计算单元中每个灭火器设置点的灭火器配置数量应根据配置场所内的可燃物分布情况确定。所有设置点配置的灭火器灭火级别之和不应小于该计算单元的保护面积与单位灭火级别最大保护面积的比值。

2 一个计算单元内配置的灭火器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具。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

6.1.1 一个计算单元内配置的灭火器数量不得少于2具。

10.0.4 灭火器应设置在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且不应影人员安全疏散。当确需设置在有视线障碍的设置点时,应设置指示灭火器位置的醒目标志。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

5.1.1 灭火器应设置在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且不得影响安全疏散。5.1.2 对有视线障碍的灭火器设置点,应设置指示其位置的发光标志。

10.0.5 灭火器不应设置在可能超出其使用温度范围的场所,并应采取与设置场所环境条件相适应的防护措施。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

5.1.5 灭火器不得设置在超出其使用温度范围的地点。

10.0.6 当灭火器配置场所的火灾种类、危险等级和建(构)筑物总平面布局或平面布置等发生变化时,应校核或重新配置灭火器。

10.0.7 灭火器应定期维护、维修和报废。灭火器报废后,应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更换。

《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50444-2008》

5.4.4 灭火器报废后,应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更换。

10.0.8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灭火器应报废:

1 筒体锈蚀面积大于或等于筒体总表面积的1/3,表面有凹坑;

2 筒体明显变形,机械损伤严重;

3 器头存在裂纹、无泄压机构;

4 存在简体为平底等结构不合理现象;

5 没有间歇喷射机构的手提式灭火器;

6 不能确认生产单位名称和出厂时间,包括铭牌脱落,铭牌模糊、不能分辨生产单位名称,出厂时间钢印无法识别等;

7 筒体有锡焊、铜焊或补缀等修补痕迹;

8 被火烧过;

9 出厂时间达到或超过表10.0.8规定的最大报废期限。

《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50444-2008》

5.4.2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灭火器应报废:1 筒体严重锈蚀,锈蚀面积大于、等于筒体总面积的1/3,表面有凹坑;2 筒体明显变形,机械损伤严重;3 器头存在裂纹、无泄压机构;4 筒体为平底等结构不合理;5 没有间歇喷射机构的手提式;6 没有生产厂名称和出厂年月,包括铭牌脱落,或虽有铭牌,但已看不清生产厂名称,或出厂年月钢印无法识别;7 筒体有锡焊、铜焊或补缀等修补痕迹;8 被火烧过。5.4.3 灭火器出厂时间达到或超过表5.4.3规定的报废期限时应报废。

11 防烟与排烟系统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2022

原规范及条文

11.1.1 防烟、排烟系统应满足控制建设工程内火灾烟气的蔓延、保障人员安全疏散、有利于消防救援的要求。

/

11.1.2 防烟、排烟系统应具有保证系统正常工作的技术措施,系统中的管道、阀门和组件的性能应满足其在加压送风或排烟过程中正常使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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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 机械加压送风管道和机械排烟管道均应采用不燃性材料,且管道的内表面应光滑,管道的密闭性能应满足火灾时加压送风或排烟的要求。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4.4.7 机械排烟系统应采用管道排烟,且不应采用土建风道。排烟管道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且内壁应光滑。当排烟管道内壁为金属时,管道设计风速不应大于20m/s;当排烟管道内壁为非金属时,管道设计风速不应大于15m/s;排烟管道的厚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43的有关规定执行。

11.1.4 加压送风机和排烟风机的公称风量,在计算风压条件下不应小于计算所需风量的1.2倍。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3.4.1 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设计风量不应小于计算风量的1.2倍。

11.1.5 加压送风机、排烟风机、补风机应具有现场手动启动、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启动和在消防控制室手动启动的功能。当系统中任一常闭加压送风口开启时,相应的加压风机均应能联动启动;当任一排烟阀或排烟口开启时,相应的排烟风机、补风机均应能联动启动。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5.1.2 加压送风机的启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现场手动启动;

2 通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启动;

3 消防控制室手动启动;

4 系统中任一常闭加压送风口开启时,加压风机应能自动启动。

5.2.2 排烟风机、补风机的控制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1 现场手动启动;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启动;3 消防控制室手动启动;4 系统中任一排烟阀或排烟口开启时,排烟风机、补风机自动启动;5 排烟防火阀在280℃时应自行关闭,并应连锁关闭排烟风机和补风机。

11.2.1 下列建筑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的前室和合用前室应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1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住宅;

2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公共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工业建筑。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3.1.2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防烟楼梯间、独立前室、共用前室、合用前室及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系统。

11.2.2 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采用合用前室的防烟楼梯间,当楼梯间和前室均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时,楼梯间、合用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分别独立设置;

2 对于在梯段之间采用防火隔墙隔开的剪刀楼梯间,当楼梯间和前室(包括共用前室和合用前室)均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时,每个楼梯间、共用前室或合用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均应分别独立设置;

3 对于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中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其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竖向分段独立设置,且每段的系统服务高度不应大于100m。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3.1.5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50m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0m的住宅建筑,当采用独立前室且其仅有一个门与走道或房间相通时,可仅在楼梯间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当独立前室有多个门时,楼梯间、独立前室应分别独立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2 当采用合用前室时,楼梯间、合用前室应分别独立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3 当采用剪刀楼梯时,其两个楼梯间及其前室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分别独立设置。

3.3.1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其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竖向分段独立设置,且每段高度不应超过100m。

11.2.3 采用自然通风方式防烟的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应具有面积大于或等于2.0㎡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共用前室和合用前室应具有面积大于或等于3.0㎡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3.2.2 前室采用自然通风方式时,独立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可开启外窗或开口的面积不应小于2.0㎡,共用前室、合用前室不应小于3.0㎡。

11.2.4 采用自然通风方式防烟的避难层中的避难区,应具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或开口,其可开启有效面积应大于或等于避难区地面面积的2%,且每个朝向的面积均应大于或等于2.0㎡。避难间应至少有一侧外墙具有可开启外窗,其可开启有效面积应大于或等于该避难间地面面积的2%,并应大于或等于2.0㎡。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3.2.3 采用自然通风方式的避难层(间)应设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其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避难层(间)地面面积的2%,且每个朝向的面积不应小于2.0㎡。

11.2.5 机械加压送风系统的送风量应满足不同部位的余压值要求。不同部位的余压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前室、合用前室、封闭避难层(间)、封闭楼梯间与疏散走道之间的压差应为25Pa~30Pa;

2 防烟楼梯间与疏散走道之间的压差应为40Pa~50Pa。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3.4.4 机械加压送风量应满足走廊至前室至楼梯间的压力呈递增分布,余压值应符合下列规定:1 前室、封闭避难层(间)与走道之间的压差应为25Pa〜30Pa;2 楼梯间与走道之间的压差应为40Pa〜50Pa;

11.2.6 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并应能在防火分区内的火灾信号确认后15s内联动同时开启该防火分区的全部疏散楼梯间、该防火分区所在着火层及其相邻上下各一层疏散楼梯间及其前室或合用前室的常闭加压送风口和加压送风机。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5.1.1 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应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其联动控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的有关规定。

5.1.3 当防火分区内火灾确认后,应能在15s内联动开启常闭加压送风口和加压送风机。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开启该防火分区楼梯间的全部加压送风机;

2 应开启该防火分区内着火层及其相邻上下层前室及合用前室的常闭送风口,同时开启加压送风机。

11.3.1 同一个防烟分区应采用同一种排烟方式。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4.1.2 同一个防烟分区应采用同一种排烟方式。

11.3.2 设置机械排烟系统的场所应结合该场所的空间特性和功能分区划分防烟分区。防烟分区及其分隔应满足有效蓄积烟气和阻止烟气向相邻防烟分区蔓延的要求。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4.2.1 设置排烟系统的场所或部位应采用挡烟垂壁、结构梁及隔墙等划分防烟分区。防烟分区不应跨越防火分区。

11.3.3 机械排烟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沿水平方向布置时,应按不同防火分区独立设置;

2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住宅建筑,其机械排烟系统应竖向分段独立设置,且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中每段的系统服务高度应小于或等于50m,住宅建筑中每段的系统服务高度应小于或等于100m。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4.4.1 当建筑的机械排烟系统沿水平方向布置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机械排烟系统应独立设置。4.4.2 建筑高度超过50m的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住宅,其排烟系统应竖向分段独立设置,且公共建筑每段高度不应超过50m,住宅建筑每段高度不应超过100m。

11.3.4 兼作排烟的通风或空气调节系统,其性能应满足机械排烟系统的要求。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4.4.3 排烟系统与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应分开设置;当确有困难时可以合用,但应符合排烟系统的要求,且当排烟口打开时,每个排烟合用系统的管道上需联动关闭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控制阀门不应超过10个。

11.3.5 下列部位应设置排烟防火阀,排烟防火阀应具有在280℃时自行关闭和联锁关闭相应排烟风机、补风机的功能:

1 垂直主排烟管道与每层水平排烟管道连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2 一个排烟系统负担多个防烟分区的排烟支管上;

3 排烟风机入口处;

4 排烟管道穿越防火分区处。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5.2.2-5排烟防火阀在280℃时应自行关闭,并应连锁关闭排烟风机和补风机。

4.4.10 排烟管道下列部位应设置排烟防火阀:1 垂直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2 一个排烟系统负担多个防烟分区的排烟支管上;3 排烟风机入口处;4 穿越防火分区处。

11.3.6 除地上建筑的走道或地上建筑面积小于500㎡的房间外,设置排烟系统的场所应能直接从室外引入空气补风,且补风量和补风口的风速应满足排烟系统有效排烟的要求。

《建筑防烟排烟系统技术标准GB51251-2017》

4.5.1 除地上建筑的走道或建筑面积小于500m²的房间外,设置排烟系统的场所应设置补风系统。4.5.2 补风系统应直接从室外引入空气,且补风量不应小于排烟量的50%。

1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2022

原规范及条文

12.0.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自动和手动触发报警装置,系统应具有火灾自动探测报警或人工辅助报警、控制相关系统设备应急启动并接收其动作反馈信号的功能。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3.1.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有自动和手动两种触发装置

12.0.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各设备之间应具有兼容的通信接口和通信协议。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3.1.4 系统中各类设备之间的接口和通信协议的兼容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组件兼容性要求》GB 22134的有关规定。

12.0.3 火灾报警区域的划分应满足相关受控系统联动控制的工作要求,火灾探测区域的划分应满足确定火灾报警部位的工作要求。

/

12.0.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总线上应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每只总线短路隔离器保护的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和模块等设备的总数不应大于32点。总线在穿越防火分区处应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3.1.6 系统总线上应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每只总线短路隔离器保护的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和模块等消防设备的总数不应超过32点;总线穿越防火分区时,应在穿越处设置总线短路隔离器。

12.0.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火灾声、光警报器,火灾声、光警报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火灾声、光警报器的设置应满足人员及时接受火警信号的要求,每个报警区域内的火灾警报器的声压级应高于背景噪声15dB,且不应低于60dB;

2 在确认火灾后,系统应能启动所有火灾声、光警报器;

3 系统应同时启动、停止所有火灾声警报器工作;

4 具有语音提示功能的火灾声警报器应具有语音同步的功能。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4.8.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火灾声光警报器,并应在确认火灾后启动建筑内的所有火灾声光警报器。

4.8.4 火灾声警报器设置带有语音提示功能时,应同时设置语音同步器。

4.8.5 同一建筑内设置多个火灾声警报器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能同时启动和停止所有火灾声警报器工作。

6.5.2 每个报警区域内应均匀设置火灾警报器,其声压级不应小于 60dB ;在环境噪声大于 60dB 的场所,其声压级应高于背景噪声 15dB 。

12.0.6 火灾探测器的选择应满足设置场所火灾初期特征参数的探测报警要求。

/

12.0.7 手动报警按钮的设置应满足人员快速报警的要求,每个防火分区或楼层应至少设置1个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6.3.1 每个防火分区应至少设置一只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12.0.8 除消防控制室设置的火灾报警控制器和消防联动控制器外,每台控制器直接连接的火灾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和模块等设备不应跨越避难层。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3.1.7 高度超过100m的建筑中,除消防控制室内设置的控制器外,每台控制器直接控制的火灾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和模块等设备不应跨越避难层。

12.0.9 集中报警系统和控制中心报警系统应设置消防应急广播。具有消防应急广播功能的多用途公共广播系统,应具有强制切入消防应急广播的功能。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4.8.7 集中报警系统和控制中心报警系统应设置消防应急广播。

4.8.12 消防应急广播与普通广播或背景音乐广播合用时,应具有强制切入消防应急广播的功能。

12.0.10 消防控制室内应设置消防专用电话总机和可直接报火警的外线电话,消防专用电话网络应为独立的消防通信系统。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3.4.3 消防控制室应设有用于火灾报警的外线电话。

6.7.5 消防控制室、消防值班室或企业消防站等处,应设置可直接报警的外线电话。

6.7.2 消防控制室应设置消防专用电话总机。

6.7.1 消防专用电话网络应为独立的消防通信系统。

12.0.11 消防联动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需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的消防设备,其联动触发信号应为两个独立的报警触发装置报警信号的“与”逻辑组合;

2 消防联动控制器应能按设定的控制逻辑向各相关受控设备发出联动控制信号,并接受其联动反馈信号;

3 受控设备接口的特性参数应与消防联动控制器发出的联动控制信号匹配。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4.1.6 需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的消防设备,其联动触发信号应采用两个独立的报警触发装置报警信号的“与”逻辑组合。

4.1.1 消防联动控制器应能按设定的控制逻辑向各相关的受控设备发出联动控制信号,并接受相关设备的联动反馈信号。

4.1.3 各受控设备接口的特性参数应与消防联动控制器发出的联动控制信号相匹配。

12.0.12 联动控制模块严禁设置在配电柜(箱)内,一个报警区域内的模块不应控制其他报警区域的设备。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6.8.2 模块严禁设置在配电(控制)柜(箱)内。6.8.3 本报警区域内的模块不应控制其他报警区域的设备。

12.0.13 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应独立组成,可燃气体探测器不应直接接入火灾报警控制器的报警总线。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8.1.2 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应独立组成,可燃气体探测器不应接入火灾报警控制器的探测器回路;当可燃气体的报警信号需接入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时,应由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接入。

12.0.14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应独立组成,电气火灾监控探测器的设置不应影响所在场所供配电系统的正常工作。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9.1.6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设置不应影响供电系统的正常工作,不宜自动切断供电电源。

12.0.1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单独布线,相同用途的导线颜色应一致,且系统内不同电压等级、不同电流类别的线路应敷设在不同线管内或同一线槽的不同槽孔内。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11.2.8 火灾探测器的传输线路,宜选择不同颜色的绝缘导线或电缆。正极“+”线应为红色,负极“-”线应为蓝色或黑色。同一工程中相同用途导线的颜色应一致,接线端子应有标号。

11.2.5 不同电压等级的线缆不应穿入同一根保护管内,当合用同一线槽时,线槽内应有隔板分隔。

12.0.16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供电线路、消防联动控制线路应采用燃烧性能不低于B2级的耐火铜芯电线电缆,报警总线、消防应急广播和消防专用电话等传输线路应采用燃烧性能不低于B2级的铜芯电线电缆。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

11.2.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供电线路、消防联动控制线路应采用耐火铜芯电线电缆,报警总线、消防应急广播和消防专用电话等传输线路应采用阻燃或阻燃耐火电线电缆。

12.0.17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中控制与显示类设备的主电源应直接与消防电源连接,不应使用电源插头。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标准GB50166-2019》

3.3.3 控制与显示类设备应与消防电源、备用电源直接连接,不应使用电源插头。主电源应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识。

12.0.18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的防护等级应满足在设置场所环境条件下正常工作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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