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什么认定我嫖娼?”三起被法院撤销的公安行政处罚案简析
2022-02-26 13:21来源:网络本地 0人已围观
摘要(一) “5天前的事,凭什么认定我嫖娼,还拘留我?”法院:撤销! 【案情简介】 福建莆田,男子吴某是...
(一)
“5天前的事,凭什么认定我嫖娼,还拘留我?”法院:撤销!
【案情简介】
福建莆田,男子吴某是一酒吧的常客,他经常去该酒吧观看女子T台走秀表演。
事发当晚,他在观看表演时,看中了女子余某,便通过该酒吧工作人员杨某,支付5000元购买了花环,作为礼物赠送给女子余某,然后将其带走开房。
根据酒吧规定,顾客看中了某女子后,向酒吧支付200元—5000元的价格购买花环,作为礼物赠送给女子后,可以将其带出酒吧,称为出台,然后酒吧和出台女子按一定比例分成。
5天后,男子吴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嫖娼抓获,到案后,男子吴某拒不承认嫖娼,称当晚是和女子余某开房了,但没有发生性关系。
5000元也不是嫖资,是支付给酒吧工作人员杨某,用于购买花环的费用,事后酒吧工作人员杨某按约定给女子余某分成3000元,也不能认定为嫖资,因为不是吴某自己支付的。
公安机关没有采纳其辩解,认为其行为构成嫖娼,对其处以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事后吴某不服,经过行政复议、一审均被维持后,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其嫖娼证据不足,撤销了对吴某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例来源,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普法行动#
【律师看法】
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处罚应该证据确凿,而且“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被告一方是行政机关,在对公民进行行政处罚时,根据以上规定,举证规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有义务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作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处罚决定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公安机关发现涉事酒吧有涉黄、卖淫嫖娼嫌疑,但是,对于当事人吴某5天前的行为,没有当场抓获,没有获取到其与女子余某卖淫嫖娼的证据,吴某也坚持否认,这种情况下,认定吴某嫖娼,证据是不足的。
因此,二审法院对该行政处罚予以撤销,合法合理。
二、本案被告公安机关对嫖资的认定,也不合理。
卖淫嫖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是涉嫌卖淫嫖娼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支付一定的财物,发生性关系的违法行为,其中的财物,称为嫖资。
本案中,起初的5000元,吴某是支付给酒吧工作人员的,其用途为购买花环。
事后,酒吧工作人员按酒吧约定,分成3000元给女子余某,这属其劳务所得,不是吴某支付的,不宜认定为嫖资。
三、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本案男子吴某的行为,不符合嫖娼的规定。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嫖娼,一般情况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形:
1、当事人双方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
2、已经谈好价格或者给付金钱、财物;
3、已经着手实施。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吴某与女子余某就卖淫嫖娼进行过协商,同时对嫖资的认定,也不能成立。
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第三项,已经着手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本案系发生于5天前,没有取得现场证据,吴某自己也坚决否认发生过性关系,因此,本案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对此,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法治、程序正义是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只有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铁笼子”,严格规范行政,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
在注重程序正义的过程中,有可能放过个别违法分子,但是,这是法治应付出的代价,“宁纵勿枉”,对于实现程序正义,是值得的。
最后,本案中的吴某,带女子余某开房,两人真的什么都没干吗?想必大家都心知肚明,但是,作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就必须讲证据了。
(二)
“我们是自愿的,没有金钱交易,凭什么认定我嫖娼?”法院:撤销
【案情简介】
山东济南,男子白某和朋友于某等人相聚,一起到某KTV饮酒嗨皮,一行人玩得十分尽兴,直到深夜才散场。
离开时,男子白某带着推销酒水的女子小王一起去了酒店开房,于某则负责买单。
当晚一共消费了6000多元,其中酒水1212元,酒水钱是分开支付的,收款方为酒水批发超市。
在酒店里,恰巧遇上了公安机关查房,男子白某和女子小王被当场查获。
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男子白某和女子小王不是男女朋友,二人在酒店里发生了性关系,于某替男子白某支付了1212元嫖资,男子白某的行为,构成嫖娼,同时其态度不好,情节严重,对男子白某处以了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的处罚。
白某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的结果,却是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白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安机关提交了两个方面的证据:
1、在酒店查获的男子白某和女子小王发生了性关系,以及二人不属夫妻和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
2、于某替男子白某支付嫖资的证据。
男子白某则提出,其与女子小王双方认识,发生性关系属自愿,两人既没有协商过价格,也没有金钱交易,于某支付的1212元钱属酒水钱,收款方为酒水批发超市,不是嫖资。
庭审中,女子小王也出庭作证,称其没有收过男子白某的钱,两人不存在金钱交易。
最后,法院认为,男子白某和女子小王自愿发生性关系,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金钱交易,公安机关认定白某嫖娼,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案例来源,济南历城区人民法院)
【律师看法】
一、依法行政,严格规范执法,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举措,也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就本案来说,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卖淫、嫖娼,是指涉嫌卖淫、嫖娼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者财物,发生性关系的违法行为。
对卖淫、嫖娼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就卖淫、嫖娼达成了一致的意见;
2、经过协商,已经谈好了价格,约定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
3、已经着手实施。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男子白某某与女子小王就卖淫、嫖娼进行过协商,两人对卖淫、嫖娼也坚决否认。
嫖资的认定,显然也不能成立,一方面,两人均否认给付了金钱,女子小王还当庭作证,称没有收取过男子白某的金钱及其他财物。
另外一个方面,于某支付的1212元钱,属酒水款,收款方也明确,系酒水批发超市,不是女子小王,因此,这不能认定为嫖资。
综合以上几点,本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不清楚的,证据是不足的。
二、本案被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处罚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举证责任倒置”,行政机关有义务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被告一方是行政机关,在对公民进行行政处罚时,根据以上规定,举证规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有义务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公安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处罚决定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安机关认为男子白某嫖娼,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事实认定错误。
双方虽然发生了性关系,却不存在金钱交易,将他人代为支付的酒水款认定为嫖资,实属牵强,有生拉硬凑之嫌。
同时,当事人也坚决否认,这种情况下,认定男子白某嫖娼,是不能成立的。
因此,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因此,最后法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合法合理。
三、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男子白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的顶格处罚,也是不正确的。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男子白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的处罚,直接顶格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不会对卖淫嫖娼人员顶格处罚,主要是原因在于违法行为人被抓后因心虚、害怕曝光等原因,多数态度都很好,积极配合,争取从轻处理。
本案中的可白某,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嫖娼,坚决否认,坚持申辩。公安机关便以此认定其态度不好,情节严重,而对其顶格处罚,这其实是错误的。
首先,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和申诉,是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辩解,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遵守的法律程序。
因为违法行为人的辩解和申诉,而对其从重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司法实践中,认为情节严重,对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人实施顶格处罚,一般情况是违法行为人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多次被打击处理等情形,本案男子白某,不存在以上情形。
因此,公安机关的这种处罚决定,也是不当的。
四、“疑罪从无”是法治的一条重要原则,当存在合理疑点无法排除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违法人员的解释,利益归违法行为人。
法治、程序正义是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只有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铁笼子”里,严格规范执法,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
在注重程序正义的过程中,有可能放过个别违法人员,但是,“疑罪从无”,是法治的一条重要原则,当存在合理疑点,无法排除时,作出有利于违法人员的解释,这是法治应付出的代价。
“宁纵勿枉”,宁可放过,不可冤枉,对于实现程序正义,是值得的。
本案男子白某是否存在嫖娼,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当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疑点时,应本着“宁可放过,也不能冤枉”的理念,对其不作出行政处罚。
最后,有网友认为,本案中的男子白某,消费了酒水推销人员女子小王推荐的酒水,之后带其开房,两人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或者“性”贿赂,实在不好说,但是,即使存在这种情形,也属其他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构成卖淫嫖娼。
(三)
“我只是按摩,没有嫖娼!”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
【案情简介】
男子杨某和同事到外地出差,酒足饭饱后,二人一起来到某按摩店,打算放松放松。
当天,杨某选择了女子赵某,为其提供价格为298元的按摩服务。但是,当两人刚进房间时,便遇上了公安机关检查,敲门时,男子杨某将门反锁,直到一个多小时后被强行打开,二人一起被查获。
事后,公安机关认为男子杨某构成嫖娼,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收到处罚决定后,杨某不服,认为自己没有嫖娼,当时反锁房间门,只是因为害怕。
同时,杨某认为,自己刚参加工作,尚未成家,如果因为嫖娼被处罚,留下了违法记录,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很大。
为此,杨某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他的主要理由为:
1、事发当天,他没有嫖娼,公安机关讯问时,他之所以承认,是因为办案人员威胁他,称如果不承认,就通报他单位,如果承认了,就不予追究,不对他进行处罚,公安机关程序违法,存在威胁和诱供,并要求其提供讯问录像;
2、事发当天他选择的是298元的按摩,没有嫖娼,遇公安机关查房时没开门,是因为害怕;
3、公安机关认定其嫖娼,没有证据,一是没有在现场提取到使用过的避孕套、擦拭纸等证据,二是没有支付嫖资的证据。
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也提出了三个方面的答辩意见:
1、杨某本人陈述,承认其具有嫖娼的想法,讯问录像,因最多只能保存一个月,现无法提供;
2、杨某在被警察查房时,反锁房间门一个多小时,存在串供嫌疑;
3、杨某同事及其他按摩女,作证杨某存在嫖娼行为。
另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了解到,当时给杨某提供按摩服务的女子赵某,坚决否认卖淫。
最后,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提出其被威胁和引诱,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公安机关对不能提交讯问录像,能说明合理原因,因而不予采信。
但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了杨某本人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女子赵某也对卖淫坚决否认,因此,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得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律师看法】
一、本案公安机关认定杨某嫖娼,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卖淫、嫖娼,是指涉嫌卖淫、嫖娼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以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者财物作为交换,发生性关系的违法行为。
对卖淫、嫖娼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就卖淫、嫖娼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双方具有卖淫、嫖娼的合意;
2、经过协商,已经谈好了价格,约定给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
3、已经着手实施。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男子杨某,没有嫖娼的想法,特别是,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上述三个方面的行为。
既没有商谈价格,支付嫖资,也没有发生性关系,因此,是不能认定二人构成卖淫、嫖娼的。
当然,根据司法解释,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谈好了价格,但是尚未付款,或者已经付款,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
但是,这种情况,一般认定为情节轻微,给予5日以下行政拘留的处罚。
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杨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即根据此规定作出,但是,显然是错误的。
二、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公安机关应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而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案中,公安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处罚决定,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安机关认为男子赵某嫖娼,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除了杨某本人陈述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得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因此,本案被告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三、依法行政,严格规范执法,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重要举措,也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法治、依法行政,是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保障,只有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的“铁笼子”里,严格规范执法,才能保障每一个公民正当、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
法治实施过程中,因为“疑罪从无”,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可能放过个别违法嫌疑人员,但是,放过个别违法嫌疑人员不可怕,可怕的是权力滥用,出现错案、冤案。
“宁纵勿枉”,宁可放过,不可冤枉,对于实现程序正义、实现法治,是值得的,意义更重大。
本案男子杨某,公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嫖娼,便不应该对其作出处罚。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当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疑点时,应本着“宁可放过,也不能冤枉”的执法理念,对其不作出行政处罚。
这种“宁纵勿枉”的做法,其实也是严格规范执法的体现。
最后,有人说,本案杨某到底做没做“不可描述”的事,只有他俩人知道,但是,如果公安机关要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就必须按照法律程序,取得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否则,就是违法行政,应当被撤销。
另外,对于违法行政行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应该勇敢地说“不”,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在依法治国、法治的背景下,这是行得通的,本案就是最好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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